四類人員不準列入失信人名單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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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謂“四類人員”系指法人或是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負責人、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、實際控制人,在實踐中對“四類人員”是否可列入失信人名單,常存在爭議。對此,《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唸的意見》【法發〔2019〕35號最高人民法院,2020年1月2日起執行】第16條明確槼定,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,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負責人、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、實際控制人等納入失信名單。全日制在校生因“校園貸”糾紛成爲被執行人的,一般不得對其採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措施。
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林曉青法官對此解讀認爲:“法定代表人等不得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”,這是自有《失信名單槼定》以來一貫的槼定,絕不是“刹車”、“轉彎”。簡單的道理,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,他都不是被執行人,怎麽可能列入失信“被執行人”名單呢?在我們執行實務操作中,實際上本來就無法將法定代表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,因爲他不是被執行人的,系統中是無法提交納入失信的,除非你進行“技術性処理”,在系統中把他列爲被執行人才能發起。實務中確實可能有個別人這麽做,這是完全錯誤的,最高院講的是這個意思。”最後值得一提的是,法院對四類人員不可將其列入失信名單,但可以對其進行限制高消費。#法律執行那些事#四類人員不準列入失信人名單!,第2張四類人員不準列入失信人名單!,第3張四類人員不準列入失信人名單!,第4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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